吴匡政论权利模块化理论下元宇宙虚拟财

    

吴匡政

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引言

二、元宇宙特性及虚拟财产保护困境

三、权能观揭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属本质

四、利用权能“模块化”构建元宇宙财产保护体系

结语

元宇宙作为虚拟现实、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新技术的“综合体”,其承担了人类对“下一代互联网”的期待。有别于传统互联网,元宇宙因受区块链等技术的影响,具备了“永久在线”、实时发生、不可篡改等特性,导致其上虚拟财产的形态也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和现实世界。这对传统财产权理论应对产生了极大挑战。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规制中实务和理论无法有效沟通,理论界单一权利学说难以满足实务需要的既存困境出发。参考英美财产法演进路线,扬弃吸收英美“权利束”“模块化”财产权理论。最终通过具体权能明确元宇宙虚拟财产性质,构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体系,以期满足新时代财产权利的保护需要。

一、引言

自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红月案”判决至今,理论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论不断,产生了如“新型权益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大量学说。而民法典第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属于框架性条款,对虚拟财产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性质界定,权利的保护路径也不明确。实务界在具体司法裁判中,无法依据具体明确的规定,对虚拟财产权利做出详尽且更为合理的判决。事实上,有学者对判例整理分析,发现实务中对于传统互联网内虚拟财产纠纷通常采取“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判断几乎都采取回避态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进而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的思路进行救济。”类似的,网络游戏装备类的虚拟财产因为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以合同法进行规制的情形极为多见。

近年兴起的元宇宙,作为备受期待的“下一代互联网”“互联网的终极形态”,其在继承传统互联网的基础上,吸收了大量传统互联网中不具备或尚未大规模运用的新技术,如虚拟/增强现实、数字孪生、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引入导致了其特点极大区别与传统互联网和现实世界。这将导致元宇宙法律特征的改变,如元宇宙的匿名性导致民事主体不明确。实务界的常用的债权规制路径也将因此陷入困境。故本文认为应对西方“权利束”“模块化”等私法理论进行扬弃。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在对传统债物二权理论解释的基础上,产生针对元宇宙等“新事物”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制路径。以期对权利更精确、完善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二、元宇宙特性及虚拟财产保护困境

元宇宙较传统互联网的变化与特点

1.初识元宇宙

元宇宙被预设为新一代的互联网形式,支持分布式、去中心化的,永不离线的3d虚拟环境。通说认为,元宇宙的概念最早是美国数学家vernorvinge教授在年出版的小说《真名实姓》中提出的。作者创造性地构思了一个通过脑机接口进入并获得感官体验的虚拟世界。此外,我国科学家钱学森在年在其通信中即进行了对元宇宙的讨论,并将“虚拟现实”英文一词译作“灵境”。而最终相对贴合目前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元宇宙,是尼尔·斯蒂芬森在年的科幻小说《雪崩》所描述的元宇宙。斯蒂芬森用这个词来描述一个基于虚拟现实的新一代互联网范式。作者在该书中设想元宇宙是一个虚拟的城市环境,其内的土地可以被自由购买,且在上面开发建筑。人们可以自由的设置自己的化身,而接入元宇宙需要通过“高质量的个人虚拟现实眼镜,或通过低质量的公共虚拟现实眼镜进入,并与彼此或软件客户端进行交互。”

目前,《雪崩》一书中所描绘的元宇宙图景基本已经被实现,类似于sandbox,decentraland等元宇宙游戏基本以该书的设想为蓝本,建立了基本可行的元宇宙世界。该类型的元宇宙游戏均以区块链为经济系统的技术基础,其中的虚拟世界可以买卖土地,玩家可以自行在土地上创造作品进行展示。玩家同样可以通过利用区块链地址为基础创建属于其自己的虚拟“化身”。只是由于虚拟现实设备还未大规模普及,目前大部分接入设备依然利用传统电子计算机来完成。不难预见的是,随着技术进步,利用虚拟现实(vr)或增强现实(ar)技术接入元宇宙这一设想指日可待。

2.元宇宙的特点以及与传统互联网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元宇宙作为极为新兴的事物,目前并未演进出相对成熟和权威的定义,去涵盖元宇宙这个庞大的“技术结合体”。同时,在计算机、金融、法律等相关领域的机构、知名分析师、企业总裁已经从各自领域表达了自身对元宇宙的认识和看法。有人为元宇宙列出了8个关键特征,分别是:identity、economy、immersive、anywhere、lowfriction、variety、civility、friends。概括来说即是:以虚拟个体的身份,在虚拟的世界里沉浸式体验生活。这个虚拟世界中涵盖了现实世界中所拥有的多样经济、文化资源,亦复制了现实世界中所拥有的社交圈,与现实世界同步更新发展。

笔者认为,元宇宙的概念虽然宽泛,但其必要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由此与传统互联网相区别。

首先,元宇宙具有无期限性和实时发生性。元宇宙关于经济和身份的数据信息一般均存在于区块链之中,且通过区块链共识机制进行验证。这意味着经济系统和身份系统所相关的行为是“即时发生且永久的”“无使用期限的概念”并且和区块链技术的特征一致,即不可篡改。

其次,元宇宙具有无主体性和匿名性。且由于共识机制的特殊性质,区块链的运行并不依赖特定的主体,故采用区块链技术的元宇宙从特征上看,其运行和维护可以同样不依赖特定的主体。且由于区块链的高度匿名性,元宇宙的个人信息系统仅可记录其在元宇宙内的“事件”,而“事件”是否真实,其表达内容的价值判断均不在个人信息系统的影响之内。

最后元宇宙需满足可交换性。元宇宙可与物理世界发生交换与连接。换言之,虚拟世界的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受限制的转换成现实世界的财产,同样现实世界的财产亦可以转换成虚拟世界的“财产”。且元宇宙从概念创造之初即旨在于创造“虚拟世界”,故元宇宙网络内各个主体可能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功能不同。但基于共识机制的影响,有别于传统互联网,可以实现对身份信息、虚拟财产等的无缝共通。

同时,元宇宙通常通过网络游戏的方式进行表现。电子游戏解决了文字所不能解决的互动性问题,由此带来的新的媒介形式变化不断推动着虚拟世界日益外显,进而加速了虚拟世界升级成为元宇宙的进程。因此,电子游戏是元宇宙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有学者指出这是“人类的游戏需求、资本的推波助澜、新冠疫情的影响”所导致的。

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多重权能

1.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权利保护路径的形式固定

从上文可知,传统互联网和元宇宙存在典型的性质区分,而在元宇宙和传统互联网之间存在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的过度状态。虽然元宇宙作为新兴事物,未有大量司法实践,但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自年使用至今,已将近14年之久,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司法实践。而元宇宙最终将会吸收去中心化网络,继承其特性。故应以“传统中心化互联网”和“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作为分类,厘清其二者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护路径之异同。

第一,关于对“传统中心化互联网”内财产的研究,年即有学者以我国“虚拟财产第一案”—年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案”为展开,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在该文中作者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的研究得出了以下四个特点。其一,案件原被告类型相对固定(玩家是原告,网络游戏创作者是被告);其二,案件纠纷以玩家装备被盗和网络游戏创作者封停玩家账号为主;其三,法院认定纠纷的类型以合同纠纷为主;其四,法院对玩家享有网络游戏装备的权利性质认识分歧较大。在该文所研究的判例中,认定为债权的比例为68%,占主体地位。而物权仅为3%。从以上四个特点,可以得出三个方面的结论。其一,在传统互联网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消费者(玩家)往往属于弱势地位,被侵权后难以进行私力救济;其二,网络游戏提供商通常以被称为“游戏合同协议”此类格式合同约束玩家,这类服务协议对玩家和网络游戏创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约定。这导致法院倾向于直接确认服务协议的效力,然后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裁决。毫无疑问,这种模式可以减轻法院作出裁决的负担,但由于服务协议通常为网络游戏提供者进行制定,玩家没有参与的余地,所以难以对玩家利益实现真正的保护;其三,综合前两点的结论可以得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游戏装备这类虚拟财产,法院往往会根据游戏合同协议,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归到债权保护的范围之中。这既是源于技术上游戏服务提供者与玩家之间的不对等地位,也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故存在一定的现实意义。这实际上助长了游戏服务提供商对玩家的控制,加剧其对玩家利益的损害。

第二,关于“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这种新型网络不同于传统互联网,区块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并非区块链网络本身的运营者。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技术地位相对更加平等。在处理如“比特币”等常见区块链去中心化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司法实践对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了回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汇总的“案例参考册”中,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比特币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为典型案例,总结了以下三个要点:其一,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二,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其三,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比特币的法律定位形成统一意见,认定其为虚拟财产,但具体权属并不明确。

同时,法院将该现象归结为“学术界存在很多争议,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等…以上学说仅从一方面进行分析,并不全面。”于是在实践中法院回避了具体权利属性的认定,仅概括性的认定为“虚拟财产”,并适用民法典第条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条第2款规定“若财物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条规定处理,即物之交付请求权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规定,种类物灭失的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购买同种标的物后进行偿还。这表明了比特币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应用的是物权规则,且是种类物的处理方式。法院仅是因为“国家禁止交易比特币的行为,被执行人购买比特币来返还,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善意文明理念”,并未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购买返还交付,而是采取了双方协商、折价赔偿的最终方案。

2.传统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路径的现实困境

从上文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对传统中心化互联网还是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中的财产,法院基本承认其属于虚拟财产,并保护其财产利益。在“红月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网络游戏装备享有“无形财产权”。这是时代进步的必然需求,因为随着互联网的技术不断更新,科技的进步,社会对财产的认识也在不断更新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虚拟财产具有“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所以,认为互联网虚拟财产不具备意义和价值的“虚无说”应予以否定。

但新的事物新的观念也迎来了新的挑战,法律应及时进行规范和监管。从司法实践的反馈可以看出,理论界的单一权利理论难以准确定性“虚拟财产权”这样的新型权利,往往会出现出现各种理论的相互冲突、矛盾。有学者希望通过类似于设立新的权利解决困境的“新型权利说”,或者视作为“利益”,通过对具体利益的保护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进路。这些理论相对于传统单一理论“运用概念思维,试图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涵摄至被预设的权利属性之中。”更具有灵活性,且可以解决单一权利理论的一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例如物权说的虚拟财产的无体性,难以独立排他支配性困境,债权说的虚拟财产非相对性等困境。但其缺陷实际也很明显。第一,如若现有法律体系可以支持解释论,则无必要进行新的立法,故不应优先考虑新型权利的设立;第二,“利益”的概念过于宽泛和任意,在没有统一的法律的具体的规范和解释下,对利益的保护就难以真正的进行落实;第三,如将具体权利分之过细,或模糊概括为“利益”,将会无形中增加大量的权利信息成本。这既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还会因为权利不明确增加交易的潜在负担,因为交易的双方也会增加对虚拟财产权利信息明确的成本。

元宇宙相对与传统互联网而言,其特点更为复杂。现阶段需要进行理论更新,利用传统理论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兼顾元宇宙事实特点。既能够保持传统理论的稳定性,也能够满足对元宇宙财产权利更为合理,全面的保护。

三、权能观揭示元宇宙虚拟财产权属本质

传统单一权利学说表述难以详尽且相互冲突

在构建元宇宙财产权体系前,应先穷尽已有研究。在此基础上吸收其合理之处,抛弃其偏颇或难以解释之处,并解释各学说难以解释虚拟财产性质的本质原因。目前,理论界已经关于虚拟财产权属问题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说、债权、新型权益说三大学说。故应对各学说进行综述和分析。

1.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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