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为商业秘密的“秘密”和“非公开知悉”,决定了信息是否受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和保护范围。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证明被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满足保密要求往往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在文章中,我们从四个角度详细分析了保密要求的内涵,本文将分析如何证明保密要求。在分析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的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4.“保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法定条件。将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符合“法律要件论”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是长期以来的一种分配商业秘密责任的方法。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举证。但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定事实,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司法实践逐渐认识到,严格要求原告承担保密要求的举证责任已经导致原告举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基于上述考虑,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调整,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权利侵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并合理表明该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被诉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一项规定引起了业界的混淆,即该规定是否意味着保密要求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被告?对此,孔祥军教授认为,该条款构成举证责任倒置,但同时认为这种倒置安排不合理,因为商业秘密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只有原告拥有证明的事实依据。结合我国年《反法解释》修正案的实践,仍保留第十四条,可以看出,包括保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仍由原告承担,但标准证明调整为“初步证明”;当原告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属于秘密时,被告应当承担否认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5.“保密”证明(一)厘清秘诀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时,必须明确其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即“秘密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审查的一部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单独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未在第一审中明确的,除非双方同意由第二审法院审理,第二审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组织调解与秘点有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通知权利人单独起诉。基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的复杂性,以及对侵权行为的隐瞒,对商业秘密内容的明确化不要求准确。在新发公司、新福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诉侵权人新发公司辩称,新福公司未具体说明涉案商业秘密内容,无法提供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应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理解为集中表达。一段文字,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不宜过于严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的研究,我们还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同,会影响法院对权利人进行保密的要求。积分要求相对宽松。例如,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手段非法非法获取信发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信发公司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内容。而权利人新福公司则从大量的技术信息资料中挑选出特定的鉴定材料,并将其中的部分鉴定材料作为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在这种情况下,它已经履行了澄清秘密的义务。(2)证明标准根据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类型不同以及不同法院审理方式的差异,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原告举证达到“初步证明”水平的统一标准:在某些案件中,原告已明示其秘密点并完成了程序。对于初始举证责任,否认保密要求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原告在明确的秘密点的基础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非公开知识,例如查新报告。此外,由于“相关人员不易获得”也是保密要求的一个特点,原告的保密措施也会影响法院对保密要求的审查,尤其是对于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是否采取的措施足以防止相关人员获取相关信息的保密措施直接决定了保密要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认为:根据丁兰公司、杨某某的自述,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前年11月,丁兰公司与杨某某根据涉案图纸与某高校签订了生产公寓床位的销售合同,并将实际公寓床位及产品图纸交付至某高校。同年十二月。经调查,销售合同中没有保密条款,所涉公寓床位的技术参数在合同附件中明示。可以看出,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丁兰公司和杨某某要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图纸已经通过销售方式公开。在()最高法知民中号案中,原告飞舟申请保护的信息为产品结构信息,并以保密证据的形式提交了《技术秘密点说明》,还提供了采取保密措施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飞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秘密的。但因被告及相关案件有相反证据表明原告的技术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完全否认原告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认为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进一步增强其证据的整体证明力,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单独起诉。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产品结构、尺寸、部件组合、来自公有领域的商业信息等较为缺乏深度的信息,原告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秘密除了澄清秘密点。它试图保护的信息并不容易提供给相关人员。以去年引起业界轰动的“香兰素案”为例,虽然权利人嘉兴公司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为设备的尺寸、结构和材料信息,但嘉兴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保密制度和犯罪记录。《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使得这部分信息也被认定为机密。(3)证明方法证明保密要求的常用方法有“科技查新”和“非公开知识鉴定”。“科技查新”通常简称查新,是指查新机构以计算机搜索为主要手段,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密点,获取密切相关的文献为搜索目标。评估秘密点的新颖性。“非公开知识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将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与现有技术信息进行比较分析,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为公众所知悉”和“易于获取”的规定,委托人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而出具鉴定意见。在非公开知识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通常委托查新机构出具《科技查新报告》,以确定现有技术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需要证明的事实的专门问题委托鉴定:(三)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其所在领域的信息的异同。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以及涉嫌侵权的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及法院均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查新或非公开鉴定。无疑是最高的,但法院启动委托鉴定程序需要以案件审理为依据,如前文()高知民终号案中,原告飞州公司曾向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未公开知识鉴定,但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技术信息很容易被相关人员获取,于不同意。保密要求的判断时间点为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因此,需要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前形成并公开非公开知识识别的比对材料。所谓的侵权行为是秘密发生的。例如,在()民申号案件中,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的技术方案早已为公众所知。原告辩称,被告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比较数据是在被诉行为之前公布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该辩护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后,比对信息的检索范围也会影响查新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原告信息是否不公开的结论。比对信息的检索范围越小,原告越好,反之亦然。也以上述()民深号案为例,被告申请再审的原因之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科技查新报告》的检索范围构成技术秘密过于狭隘,导致结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科技查新报告》的检索范围包括专利期刊数据库和百度、谷歌等网络数据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报告的检索范围并不算太窄。6.实用建议通过对保密要求的内涵、举证责任和证明思路的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并不等同于专利的新颖性要求,因此保密要求的证明不需要用尽所有信息来源。当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寻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满足保密要求时,被告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否则将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而言,否认保密要求的思路主要是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在公有领域存在与原告信息基本相同的信息,或者原告信息由于销售而被放置在公众容易获得的地方。状态。可见,公开信息检索的范围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商业秘密诉讼的成败。基于此,我们建议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管理自己的商业秘密时,应不时在互联网上搜索和查看是否有相同的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我们将此过程称为“非公开尽职调查”;在提起商业秘密维权诉讼时,还应将“非公开尽职调查”作为立案前的必要程序,以帮助权利人在被告人面前发现相互矛盾的信息并抓住机会采取下一步行动。事实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注意“非公开尽职调查”的重要性。毕竟,一份豆丁文件,足以毁掉一个价值百万甚至更多的商业机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