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产权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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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第一次协议

因x县x至x大桥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原告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年12月17日,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付某英、陈某生(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房一套等内容。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由付某英之兄付利在协议上签署了原告付某英(付利代签)的名字,陈某生在协议上捺印并盖私章。

协议签订时,付利在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元,付利领款后,给陈某生元,要求陈某生和付某英搬家,但陈某生和付某英并未搬家。年8月17日,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陈某生和付某英立即腾空房屋交付给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并赔偿损失。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二、关于第二次协议

后双方再次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落款时间补签至年12月17日,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1、甲方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住房一套,土地使用面积㎡,实际测量土地面积.33㎡;2、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甲方在新建1号楼一单元第6层C户型.33平方米补偿给乙方,多出10平方米以内按元/㎡计算补差,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元/㎡)9折计算补差,在房屋预售一个月内由乙方补差等。

合同签订后,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即征收了原告付某英的房屋。后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将所置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付某英。原告付某英即诉至本院。

三、原告观点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产权置换义务,将被告建设的金羊广场1号楼一单元第6层C户型.33平方米的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房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暂计0元(后期临时过渡费结算至房屋交付时止)。

四、被告观点

涉案房屋是x县人民政府征收,x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根据x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在上述时间与原告签订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我局不是适格的履行合同的行政主体。合同中约定的补偿突破了法定的标准,协议补偿的部分内容无效,依法可以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据驳回原告的请求。

五、庭审意见

自年4月1日起,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具有负责按征收拆迁法规妥善进行城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等职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暂计0元(后期临时过渡费结算至房屋交付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产权置换的义务,其行为违法,现应当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被告已无法按该协议的约定将还建房屋向原告交付,故本院不宜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协议履行将付还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未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产权置换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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