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在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内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确定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该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其相关法律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的71条、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21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中,其设立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股东间的信任关系,排除第三人的恣意进入。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存在诸多难题及争议,笔者将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类案裁判规则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思路。
一、案例引入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某产权交易所。6月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1、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电力公司是否侵害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通知的内容,应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首先,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二、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三、虽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股权转让仍然有回旋余地。
1、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履行两项内容的通知义务:一是就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项通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并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二是就拟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实务中,第一项义务操作方式很多,既可分别收集其他股东的书面回函,也可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其他制度文件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出具全体过半数同意的决议文件。而第二项义务涉及到如何履行才符合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性标准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7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应以其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通知无严格的格式要求,只要确保其他股东知悉或应当知悉即可,对于通知的次数也不做要求,关键在于通知的内容,一般包含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主要转让条件。
2、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实务中对同等条件的判断有:1、应以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实践中,为便利工商登记等原因,出让股东与受让方间可能签订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其中一份登记留存,且多份合同间约定的股权价格可能不一致。法院在审理时,往往综合考察在案证据,以双方间真实的股权价格作为判断同等条件的依据。2、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约定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间约定的价格仅有微小差距,是否符合同等条件?部分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如果价格差距很小,并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
除此之外,实践中有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丰富了同等条件的内涵:
第一,()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等条件”指出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梁某在向杨某转让股权时,杨某承诺向气门厂借款万元,相当于杨某对气门厂的投资,是股权转让条件之一,可视为同等条件之内容。第二,()沪民初号案件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包括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附加条件。本案中,宋某等人与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该条件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能按时支付,同时也与神计公司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同等条件范畴。第三,()渝民初号案件中,法院除对比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之外,还比对了违约条款。
3、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行使期限为: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以章程为准;章程无规定,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若通知为明确期限或确定的日期短于30日,行使期间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在证据不足以认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即无法认定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通知),法院以开庭当天作为时效起算点,如股东当庭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收购股权的,视为股东在庭审辩论终结前知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4、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的效力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进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不能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即行使期限、通知形式即同等条件判断,更不能以交易规则限制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交易所,不能根据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交易规则,得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效力认定。关于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有三种观点即“无效说”、“有效说”、“可撤销说”。为在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实现对股东外受让人的合理保护,《九民会议纪要》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统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主要指没有《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需注意,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采用阴阳合同方式,在对其他股东发送的通知中告知的股权价格较高,迫使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实际上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先以高价对外转让少量股权,在第三方收购成为股东时,以内部股自由转让方式绕开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低价转让给已成为股东的第三方。但若仅仅是转让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71条规定的义务进而损害优先购买权的,不能因此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2、受让人权利保护。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此时该合同属于《民法典》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受让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项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另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条合同解除后转让股东应返还相应价款。实践中若存在多个转让股东时,股东外受让人通常根据受让股权的总数将转让价款汇入目标公司账户,由转让股东按出让股权比例分配,但若是股东并未按比例分配转让价款,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各个股东按出让股权比例予以返还?最高法院认为,股东间关于价款分配属于股东内部分配问题,由于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在合同中确认了转让方实际收取的价款,合同解除后股东应按该价款予以返还,不考虑每个股东实际获取的价款。
3、其他股东的权利救济。第一,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故而,其他股东在对其优先购买权救济之时,在要求撤销转让股权协议的同时要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而不能仅仅要求确认确认合同效力。第二,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时需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存在侵权行为且具有过错、自身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诉前保全行为。实务中可能出现:转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行使权利将股权对外转让且已向工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此时其他股东可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停止办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
三、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可以不同意转让股权,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此即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实务中其裁判规则包括三个要素:一是法院不应强制转让方进行股权转让;二是“有章程从章程”,若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此时转让股东应按规定或约定转让股权;三是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对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失应是其他股东为了购买股权所做准备工作的损失,如为购买股权而筹集资金的成本,付出的时间、人力等可以量化的成本。实务中,法院往往以转让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四、实务中相关裁判规则
1、在第三方已经受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要求公司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得要求将登记状态回复至原状(涉及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
2、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包含拟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法院在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存续时应考量其行使购买权的信息是否已经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
3、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转让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时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该股东放弃该权利。
4、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诉中,股东履行通知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的义务,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作者简介
李雪宇,女,年2月出生,滕州法院级索法庭工作人员。
原标题:《保护中小投资者之股东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