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以员工内购价从其单位购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房屋一直在出租状态。小李的妻子丽丽在没有经过小李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子卖给了小高。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小李想离婚时发现房子已经被卖,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高腾出房子。小李提供了房屋的《产权证》。小高提供了购房收据,收款人为妻子丽丽,并称“买房时与小李没有直接联系,入住后发现产权证登记在小李名下,但并未向小李要求办理转让产权手续”。最终,法院裁定小高腾出房屋并交给了小李。律师说法:本案涉案财产系魏、吴结婚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任何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有权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本案房屋处分具有重大价值,不再属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法庭证据中,只有收款人是丽丽的收款条款,丽丽没有提供小李的书面委托书,小高在知道产权人是小李后也没有主张将产权转让给小李,并没有得到小李的认可。本案中的小高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房屋为不动产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因此,丽丽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小高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