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钱款——贷款诈骗罪
年至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某在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从事房产抵押审核等工作。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了象山县××街道××路××幢××单元××层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09平方。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购买××街道××路××号××室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平方。年8月开始,被告人董某某因无力偿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和其他借款及利息等,在上述房屋已经因向债权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将不动产权证书交给债权人保管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伪造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利用其在象山县××房产抵押等工作的便利,通过向银行及个人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银行及个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犯罪后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分别退还给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