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文本与案例指导性案例1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自年11月起至今(年4月9日)共发布六件涉及专利权保护的指导性案例,分别是第20号、55号、83号、84号、85号和号指导性案例。这六件指导性案例均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例,其中,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例五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例一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已于年12月29日发布通知,通知指出第20号指导性案例自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下面按照时间顺序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权指导性案例汇编介绍如下,通过案例学习专利法律与实务。

-第20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自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一)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到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日有一个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他人未经允许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该如何承担责任?

(二)裁判要旨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法律规定

《专利法》(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规定如下: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四)逻辑进路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时间起算点为其授权之日,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实施专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为法律所禁止。

进一步,在专利临时保护期(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其授权之日的期间为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

尽管发明专利授权日前实施专利的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是《专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此情形下,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最终获得专利权,专利申请人也有要求实施者向其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专利法》之所以作出“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需支付合理费用”的规定,是基于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宗旨和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被公开后,任何人均可以获悉相关技术内容,如果竞争对手根据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内容在专利授权前实施了相关发明技术,且没有对原发明专利申请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其最终不一定获得专利权,此时也不能对其给予专利权同等的保护。

(五)实务指引

1、该指导性案例已经不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在年1月1日后的实务中,不应再参照适用。

2、专利临时保护期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实务中应注意。年6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利临时保护期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具体规定如下: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3、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同时涉及被诉侵权人分别在专利申请日前实施专利行为、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行为以及专利授权后实施专利行为,要分别加以对待。其中,根据年6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实施专利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无需向专利权人获专利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也无需停止实施专利行为,但不得扩张商业化规模,具体规定如下: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行为需要向专利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无需停止使用。

专利授权后实施专利行为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未完待续)

更多专利保护策划、评估和维权的法律问题,可咨询知识产权律师。本文与“新技术与法律”


转载请注明:http://www.myrolling.net/fxbyf/11565.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