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面积确认不一致时,应从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

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经竣工验收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就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作出不一致的确认时,应从立法目的、形成时间、行为性质等方面评判房屋建筑面积结算依据,施工方以后者为据主张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案件概述上诉人重庆M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L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永嘉农贸市场商住楼建筑面积.82平方米错误,应为.78平方米。一审法院按渝规铜梁核()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定的建筑面积.82平方米计算本案工程款错误,两者面积差.96平方米,工程价款差额0多万元。建筑面积是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只能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适用《房产测量规范》。测量规范是计算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依据,是规划部门核实是否超规划的计算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建筑房屋计算工程量、计算单位面积预算造价、计算工程造价、建设部门统计房屋建筑面积的规范。2.一审法院对项目钢材用量吨、总价款元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刘某禄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项目钢材用量和价款错误,刘某禄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实际提供钢材48.万元,上诉人已将该款列入已收工程款内。.年11月8日支付给M公司的万元系L公司借用M公司账户过账,偿还他人债务,不是支付的工程款。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M公司诉讼中支付保险公司的保函费元应当在本案中分摊,该费用是合理必要的费用。L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确认书应得到认可,是对案涉面积的确认,是规制局作出的;2.《协议书》是真实的,刘某禄是工程的责任人,字是其签的,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其支付出去与我方无关;4.元保函费是上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当事人一审主张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L公司支付M公司工程款元,并以此为基数从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退还M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元;.M公司在L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L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公司是年4月1日依法注册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L公司系年11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年8月1日,L公司(甲方)与M公司(乙方)签订了《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内容: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包含的1#、2#楼两幢高层建筑、两层商业建筑、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防水工程、化粪池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十三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和比例为按比例40%、0%、0%与前三次工程付款同时退还;第十六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按包干价执行,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元,正负零以下即地下室每平方米人民币元。2.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合同内全部工程范围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发包方接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核完毕(含外审),并对承包方结算内容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双方有争议部分,于7日内双方共同到重庆市定额站咨询,以定额站意见为准。如发包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即视为确认认可(承包方不配合除外)。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所有转换层结构浇筑完成7日内付万(按实际钢材量扣除钢材款);两栋楼标准层8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00万元;所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付款00万元;砖砌体及内抹灰完成后7日内付0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执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超过0天以上,按延迟日期向承包方支付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8月18日,刘某禄向L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L公司向刘某禄出具了收据,交款单位注明刘某禄并加盖L公司财务专用章。年11月27日,M公司向L公司递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禄作为M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使用说明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系法人授权本单位员工或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从事订立合同、仲裁、诉讼等民事活动的证明,提示对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查验留存。年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渝规铜梁核()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总建筑面积.8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年4月1日,上述1#楼、2#楼、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于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述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工程款为地上:.22平方米×元/平方米=.8元,正负零以下:.60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合计.80元。年7月24日,M公司向L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签证确认单”工程费用签证内容栏为:1、人工、机械转运屋面绿化种植土包干费用:元。2、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室外排水管网、检查井包干费用:元。甘某炳在第2项处签署“本项为当时在办公室协商确定(无合同)属实,壹拾万元整。甘某炳,年8月12日”,刘某华在该确认单末尾签署“楼面种植土以室外排水管网及检查井确认为刘某禄所做,二项单价以公司董事及经理确定为准,年8月12日,刘某华”。年9月20日,M公司向L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春寄送加盖M公司印章的“永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合同内工程、永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面积附加工程,永嘉综合农贸市场收支明细”书面材料,快递查询单显示收到时间为年9月21日,本人签收。其中,“永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面积附加工程”M公司将年7月24日L公司的“工程费用签证确认单”工程费用1元和化粪池的费用元纳入附加(增加)工程。但L公司认为化粪池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内容,不属于增加工程。M公司并将“永嘉综合农贸市场收支明细”中零星借支工程款170元、预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12元)均作为收支明细款项。审理中,双方认可年7月24日L公司的“工程费用签证确认单”中的工程(金额元+元=1元)系合同外增加工程,且第1项的价格确定为元。两项合计00元。5年7月11日,M公司向L公司出具违约金处罚承诺书。M公司表示对延误工期40天愿意承担元的违约金。并加盖了M公司永嘉项目部印章,M公司认可该印章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5年12月1日,L公司与刘某禄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M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款明细(明细一、二)(含借条、收条等)及协议书、关于转退刘某禄工程保证金(部分)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工程建设中,L公司先后向M公司支付了以下款项(含借支等共计元),但L公司未就钢材加价款元及违约金处罚承诺书中的元,纳入工程款明细计算。经核对,刘某禄认可其勾选的“工程款明细一”中的金额,对其他存在异议的部分金额质证后,M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1.L公司与M公司实际施工人刘某禄于5年12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截止6年12月1日,L公司向M公司提供钢材吨,总货款为元,L公司认可该协议金额包含了明细一中所有代付重庆千木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金额,也就是明细二中的第一项;刘某禄认可其签字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M公司授权委托书,刘某禄具有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该钢材款的结算事实属实,且与M公司提供的“永嘉综合农贸市场收支明细”记载的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年11月8日,L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给M公司的元,M公司于当日又转给了案外人张某勇,M公司认为此款不应当冲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收到该款属实,M公司再转付给其他案外人,不能对抗L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6年2月6日,M公司向L公司出具了元的领条,并加盖M公司单位印章、刘某禄签字。刘某禄认为只收到0元,原因是该领条的附件中6年月21日的元借条和6年月1日的元借条,不是本人签字,且这0元系刘某禄为L公司修建化粪池和吊土的费用;同时,M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和印章鉴定。另,6年2月16日,M公司收到L公司20元并向L公司出具收条,加盖M公司印章,M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此20元系用工程款冲抵案外人的购房款。两笔合计元。一审法院认为,此项冲抵款,M公司已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年7月15日至7年10月0日的零星借支,刘某禄向L公司出具九张借条共领取170元,收款人均为刘某禄。其中明确为永嘉工地的有元,注明工程款的有一笔0元,明确为吊土的金额为元,明确为屋面碳渣的元,买井盖元,沙款元,刘某禄女儿刘某婷治病借款元,未明确用途的为元。M公司认为均系刘某禄个人行为,与M公司无关。L公司认可其中的吊土、碳渣、买井盖共计00元的费用属于增加的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附属工程合同,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与M公司邮寄给L公司的“永嘉综合农贸市场收支明细”中的零星借支金额一致。对L公司自愿认可增加的工程费00元,应计入增加工程款;刘某禄借支用于刘某禄女儿刘某婷治病,系因个人所需的明显不属于工程款的元不应纳入合同内的工程款予以计算,应在L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4.8年7月2日至年9月19日,L公司指定秦某祥向M公司分五次转款共计10元,M公司均在M公司专用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M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认可其加盖单位印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7年4月27日,刘某禄出具领条,领到L公司退还保证金2元,并在“关于转退刘某禄工程保证金(部分)的情况说明”中签字捺印。该情况说明载明应支付L公司的保证金系“于年8月18日在詹某处借款贰拾壹万元(21万元)用于向L公司缴纳保证金”“在退还刘某禄的保证金中直接拨付贰拾壹万元(作为刘某禄已收到L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元)到詹某的户头上”;7年4月27日,刘某禄再次出具领条,领到L公司退还保证金29元,并在“关于转退刘某禄工程保证金(部分)的情况说明”中签字捺印。该情况说明载明应支付L公司的保证金系“于年8月18日在甘某炳和周某伦处借款贰拾叁万贰仟元(2.2万元)用于向L公司缴纳保证金……到本月底止还差甘某炳和周某伦本息共计贰拾玖万元(29.00元)”“经L公司相关领导与刘某禄及甘某炳和周某伦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L公司在退还刘某禄的保证金中直接拨付贰拾玖万元(作为刘某禄已收到L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9元)到甘某炳的户头上”;以上两笔合计元。M公司认为该元没有直接支付公司,系刘某禄个人债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如前,刘某禄具有签订工程相关合同的授权,刘某禄接受退款系M公司授权,且,L公司在收到保证金的收条上明确记明了交款人为刘某禄,并非M公司,L公司向刘某禄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妥。该支付工程款元的金额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80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00元,以及L公司认可的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的零星借支款00元,工程款合计.8元;L公司向M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含L公司代付的钢材款、已支付的增加工程款等)为:元(刘某禄因个人需要的借支元,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M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合同内及增加的工程款总额为.8元,扣除L公司向M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元,L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8元。M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其邮寄送达“永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面积合同内工程、永嘉综合农贸市场建筑面积附加工程,永嘉综合农贸市场收支明细”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渝规铜梁核()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总建筑面积,其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M公司要求将化粪池元作为增加工程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公司将刘某禄借支用于刘某婷治病的款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因其用途与工程合同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L公司辩称M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元及支付钢材加价款元,因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且均没有列入工程款明细,故,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根据《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所有转换层结构浇筑完成7日内付万(按实际钢材量扣除钢材款);两栋楼标准层8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00万元;所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付款00万元;砖砌体及内抹灰完成后7日内付0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执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超过0天以上,按延迟日期向承包方支付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约定系对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进行的约定。案涉工程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进度的依据,无法判定是否依约支付进度款,故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及责任承担进行确定。该工程于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L公司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0%即.44元(.8元×80%),L公司实际支付元,占应付工程款的约69.6%,欠付约10.64%的工程款即.44元,按照合同约定,L公司最迟应当在验收后7天再超过0日后即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没有对工程款的20%在结算后的支付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结合《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六条竣工结算约定2.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合同内全部工程范围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发包方接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核完毕(含外审),并对承包方结算内容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L公司收到M公司邮寄的收支明细及建筑面积的时间年9月21日后的60日即年11月21日视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并作为应当支付工程余款.6元(.8元-.44元)的时间。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应当在年8月20日前计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M公司请求自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所有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该“应当给付之日”应当理解为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能够确定出的约定时间以及非正常状况下的能够确定的给付时间。前述应付款的时间最迟为年11月21日,M公司起诉要求L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8元范围内就“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L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保证金,M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M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元,其中,.44元自年5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年8月19日,自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6元自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重庆M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元范围内就“铜梁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重庆M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元,由重庆M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元,保全费元由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M公司举示《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拟证明其曾申请一审法院对钢材料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项目钢材用量予以鉴定,未获准许。L公司质证认为,刘某禄认可协议书上其签字,对调查取证申请不清楚,即使提出了申请,因协议书将相关事宜进行了清算,双方签字认可,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故不需调取。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因L公司未对M公司二审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年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重庆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申请的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的竣工规划核实,经依据建字第5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研究,该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如下:……经核实,实测建筑面积.82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98平方米,配套设施建筑面积.76平方米,……”年4月1日,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版)载明:“工程名称:永嘉镇综合农贸市场商住楼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1#楼施工许可证编号:XXX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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