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未按

年4月30日,王某与锦州市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王某位于xx区民和里3-15号面积48.53平方米的住宅,同时,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王某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和装修补偿等,其中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补偿费以实际发生月为准,搬迁补助费和装修补偿为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年12月31日向王某支付一套84平方米的住宅,同时王某向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元购房款。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进行改判,省高院也进行裁定。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王某支付了截至年年底之前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和装修补偿等。xx区法院判令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xx区法院于年7月9日执行完毕。

王某申请的补偿期到3月底,因为土地使用权还没有挂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无论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中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土地权转让,从发布公告到结果公布至少要30天时间,挂牌也不一定有人摘牌。加上消防、竣工验收等法定程序需要的时间,要拿到具有合法房照的房子,还遥遥无期。故申请的补偿期限,符合规定。年4月30日动迁至今长达10年,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直没有向王某交付房屋,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连最基本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着落,更何况交付合格的房屋。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年4月1日到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生产经营补偿费。

庭审中,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王某主张的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损失不能兼得;王某当庭又增加3个月的费用,不予认可;王某主张从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上没有此约定,也没有实际发生,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后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责令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王某支付被征收房屋年4月1日至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补偿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王某诉求法院依法判令xx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其支付年4月1日到年3月31日临时安置费和生产经营补偿费,结合协议约定的项目和数额、《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具体规定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征收人遇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安置房却迟迟未交付的情况时,应及时根据协议内容、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实际征收情况、安置补偿期限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征收部门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依法支付额外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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