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公司无权要求原

导言: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在实践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在出资之后,如果非货币资产因各种原因价值减损甚至无效,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否认该股东出资的效力,要求其补足出资?最高院这个案例表明,如果最初的协议里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无权要求。

一、基本案情

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其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万元(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青海威德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万;2.北京威德公司赔偿经营利益损失元;3.青海威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殷洪、张翔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青岛高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

北京威德公司、殷洪、张翔是否应向青海威德公司补足万元出资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同时《商标法》第47条和《专利法》第47条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

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对青海威德公司进行了增资,且依法进行了评估验资,青海威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关于无形资产贬值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故青海威德公司主张补足出资的诉求不能成立。

三、律师解读

从本案可知:

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特别是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

一定要严格依法做好相关手续,即需经过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办理知识产权转移手续,出资后依法变更工商登记。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转移手续是对出资人的保护。

其次,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恶意。

公司或其他股东:

要想规避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可能带来的风险,最直截了当的做法便是,与出资人进行协商,在合同中规定明确具体的条款,例如在5年内,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出资方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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