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之一: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其数字调音台产品曾获“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该公司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和“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年底,郑某某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参与研发期间,产生利用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另立公司自行生产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被告人丘某某(音王公司某工程师)等人入伙。郑某某、丘某某自年开始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试产样机,丘某某还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年,郑某某、丘某某先后离职,利用郑某某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年,郑某某指使他人成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至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台,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年4月至5月,郑某某隐瞒其准备离职并另立公司的真相,以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为由,骗得音王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资料。郑某某随即指使丘某某筛选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经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郑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丘某某的行为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郑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郑某某在第一笔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郑某某、丘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经生效。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惠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丘某某、文某某、贺某立即停止侵害音王公司“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惠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音王公司商业秘密损失.72万元,郑某某对该.72万元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丘某某、文某某、贺某在.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获评浙江法院八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案“法检两长”同庭履职,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企业主体、政府主抓、司法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共治机制中的重要性,彰显了司法机关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区分“违约型”和“侵权型”两类行为模式,并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对行为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后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型”,损失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确定时,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依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的方式计算。对于以侵权为业的犯罪行为,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应认定为毛利润。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侵权型”,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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