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心病发作诊断胃炎,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冠心病发作诊断胃炎,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详情如下。

由于患者症状不典型,将心脏病误诊为消化系统或其他系统疾病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在我市的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每年也均有发生。只有不断提高首诊医生责任意识,正确全面的诊断和治疗,方能防范此类事件发生。

年12月1日13时左右,于某饮酒后感到“胸口闷”至村村卫生室就诊,该室工作人员周玉华诊断为急性胃炎,按照急性胃炎输液治疗,并对患者使用注射液。输液完毕后于某离开,于同日17时左右被发现在家中死亡。

经某市卫生局委托,年12月4日,经徐州医学院病理教研室病理对于某进行病理解剖诊断。年2月5日,徐州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出具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载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左前降支Ⅳ级、左旋支Ⅳ级、右冠脉Ⅲ级);心肌灶性肌浆溶解,……。

经于某家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于某的死亡与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由于后湖卫生室在诊疗时并未填写相关病例资料,导致该医疗损害鉴定中止。一审法院根据徐州医学会的建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就前述委托鉴定事项委托徐州医学会进行专家会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年8月29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于某的专家会诊意见,专家组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生前患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左前降支Ⅳ级、左旋支Ⅳ级、右冠脉Ⅲ级),慢性心功能不全(慢性肺淤血)。饮酒后出现胸闷等症状考虑可能是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作。2、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3、患者死亡主要与基础疾病及饮酒诱发的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作有关:医方对胸闷症状未予足够重视,无指征使用-2,加快心跳、增加心肌耗氧,与心脏性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某饮酒后感到“胸口闷”至后湖卫生室就诊,进行了输液治疗,后死亡。经徐州医学会鉴定“患者死亡主要与基础疾病及饮酒诱发的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作有关:医方对胸闷症状未予足够重视,无指征使用-2,加快心跳、增加心肌耗氧,与心脏性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后湖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在对于慎田诊治时“对胸闷症状未予足够重视,无指征使用-2”存在过失,与其死亡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医疗机构后湖卫生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参照专家会诊意见,考虑到于慎田生前患有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左前降支Ⅳ级、左旋支Ⅳ级、右冠脉Ⅲ级),慢性心功能不全(慢性肺淤血)疾病,及饮酒的情况和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于造成于慎田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医疗机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鉴于周玉华系后湖卫生室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外应由其所属单位即后湖卫生室承担。但后湖卫生室的药品均由港上卫生院配购,业务收入也全部上缴港上卫生院,再由港上卫生院确定后湖卫生室医务人员工资,港上卫生院对后湖卫生室的人员、财务等进行统一的管理,卫生室虽然随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港上卫生院和后湖卫生室虽然是二个独立的医疗机构,但港上卫生院对后湖卫生室的人员和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后湖卫生室收入的实际控制者,故应当对后湖卫生室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一、邳州市港上镇后湖村卫生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氏、王文兰、于洪柱、于威云各项损失共计元;二、邳州市港上镇卫生院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氏、王文兰、于洪柱、于威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张氏、王文兰、于洪柱、于威云负担元,邳州市港上镇后湖村卫生室负担元。

上诉人后湖卫生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后湖卫生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关于于慎田的专家会诊意见》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后湖卫生室具有过错的依据。该会诊意见既未对会诊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会诊过程进行必要的说明,也未提供会诊人员的职业资格说明,亦无会诊人员签名,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上诉人后湖卫生室的医疗水平和诊断水平看,乡村医生没有对患者进行冠心病诊断的可能;相关医学教材均规定对急性胃炎的治理,可以对患者使用注射液;注射液的使用说民书中并未限制老年人和有心脏病史的人使用,且施治医生本案中对患者用量较小,不足以对患者产生不良的影响;死者患有冠心病,且过量饮酒,与上诉人后湖卫生室的保护性治疗相比,患者因过量饮酒导致心脏性猝死更具有高度盖然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后湖卫生室仅是港上卫生院的下属科室,所有药品均由卫生院调拨,全部收入也上交卫生院,卫生室人员作为卫生院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由卫生院发放工资。即使后湖卫生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港上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港上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港上卫生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后湖卫生室所用药物并非是由上诉人统一调拨,而是由后湖卫生室从港上卫生院购买,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限制村级卫生室购买药物的渠道,防止伪劣药品进入卫生室。2、后湖卫生室的业务收入并非上交港上卫生院,而是交到卫生协会,由卫生协会进行统计和备案后,扣除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后,将余款返还后湖卫生室,而卫生协会系镇各卫生室自治组织。3、港上卫生院从未发放过后湖卫生室负责人周玉华的工资,一审法院亦查明周玉华系以港上镇卫生协会职工身份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综上,港上卫生院对后湖卫生室的人员和财物并未进行统一管理,亦不是后湖卫生室的实际控制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医疗机构仅应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后湖卫生室对于慎田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资料、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于慎田饮酒后不适,前往后湖卫生室就诊,输液离开后同日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就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于慎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由于后湖卫生室在诊疗时并未填写相关病例资料,导致该医疗损害鉴定中止。一审法院根据徐州医学会的建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就前述委托鉴定事项委托徐州医学会进行专家会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徐州医学会出具专家会诊意见,载明“患者死亡主要与基础疾病及饮酒诱发的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作有关:医方对胸闷症状未予足够重视,无指征使用-2,加快心跳、增加心肌耗氧,与心脏性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该专家会诊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条件受限基础上,结合鉴定材料作出的专业分析意见,上诉人后湖卫生室、港上卫生院对该专家会诊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专家会诊意见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结合于慎田的身体状况,专家会诊意见等,认定后湖卫生室与于慎田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定后湖卫生室对于慎田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港上卫生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例,可以看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卫生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后湖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港上卫生院认可卫生协会系由卫生院设立,负责管理卫生室相关工作,其虽主张与后湖卫生室财务相互独立,后湖卫生室的收入报给港上卫生院后,港上卫生院扣除购买药品的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后湖卫生室,后湖卫生室系自收自支的单位。但通过庭审调查,查看港上卫生院管理的后湖卫生室的财务报表情况,港上卫生院并未将其主张的收支盈余返还后湖卫生室,而由港上卫生院实际控制支配,故上诉人港上卫生院与后湖村卫生室的财务并未相互独立,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港上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规范书写门诊病历;

2.全面诊断,避免漏诊、误诊;

3.严格按照说明书用药。

来源:春霖说法

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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