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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双方约定以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转让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的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对股东内部而言,一方通过转让股权获得巨额回报,另一方留在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其股权价值落空,明显不合理,从实质上看该协议并非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应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棕业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张某和藤某,各占50%股份。
年3月,张某与藤某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有十条内容(简称“十条协议”),另一份有八条内容(简称“八条协议”),两份协议相同的约定主要是:
1.张某将其持有的棕业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滕某;转让对价由双方商定,不再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2.滕某支付张某股权转让费,以等额实物资产及生产经营权承兑,不再交付货币现金。实物资产包括:
(1)-(4):略,均为棕业公司所有的资产;
(5)森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所有权。
3.本协议签订前后,棕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滕某享有和承担,张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条协议还约定:承兑给张某实物资产中的4吨锅炉尚未支付购买余款,该余款由滕某支付;滕某承兑给张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贷款抵押在银行,滕某须负责还清贷款,索回证书并配合过户至张某名下等。双方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滕某持有棕业公司%的股权。
三、年10月,藤某以张某为被告,请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张某以滕某为被告,主张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案件来源:张某、滕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张森来与滕晓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分析评述如下:
张某关于其与滕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自然棕业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滕某(亦持有50%股份),转让股权价值由双方商定,不再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股权转让费以自然棕业公司的土地、生产设备、生产产品等实物资产支付,不再交付货币现金。
由此涉及股东之间用公司资产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对此,在审判中一般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不轻易否定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该合同的效力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等第三人。
但是,当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亦应依法否定其合同效力,进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
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年3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自然棕业公司已资不抵债,涉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诸多诉讼,协议中用于支付股权对价的公司土地已用于抵押贷款。自然棕业公司的两个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股东内部而言,一方股权通过转让获得巨额回报,另一方留在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其股权价值落空,明显不合理,从实质上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非滕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因此,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张森来以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未非法处分公司资产等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公司的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该承担的股权转让对价,实际是将公司的财产视为股东的财产,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构成共同侵权,该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该约定也可能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认定无效。
三、本案中,因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约定以公司的资产作为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严重影响到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从另一方面讲,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股权转让并非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
在具体的个案中,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仅双方关于以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转让方仍可继续向受让方主张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延伸阅读
案例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约定由受让方用公司的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在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七,即沈某与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沈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年3月,沈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支付方式为甲公司申请的银行贷款通过后,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归沈某所有;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沈某愿意放弃公司股东所有权益,公司与沈某也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为周某,但甲公司未支付该万元,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周某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是甲公司,且付款前提是甲公司申请的贷款获得审批,现甲公司未从银行借到相应款项,无力支付。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甲公司的银行贷款、应收债权来支付周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处分了甲公司的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该约定的部分无效。周某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遂判决:周某向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
案例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知案涉资产属于公司的财产,但双方约定以公司的财产抵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双方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上述约定应属无效;其余关于以受让方个人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有效。针对上述无效约定导致的股权转让款差额,转让方有权继续向受让方主张。
就在徐某与张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案号:京民初号)认为:本案中,徐金生与张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金生将其持有的库库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库,股权转让对价为0万元。二人同时约定张库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有三,一是现金给付万元,二是以公司应收账款中的元抵股权转让款,三是由张库用产品加气块抵股权转让余款元。张库与徐金生约定以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加气块抵张库个人的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库库旺公司的权益,应属无效,且张库与徐金生二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但二人关于张库以0万元受让徐金生全部股权,且张库以现金形式给付股权转让款万元的相关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综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徐金生尚有.83元股权转让款未收到,那么对于徐金生已经收到的.17元中,应包含现金万元。剩余.17元应为张库、徐金生二人以库库旺公司资产抵股权转让款的钱。现库库旺公司要求张库、徐金生二人连带返还库库旺公司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年12月29日二人第六次对账之日为宜。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徐金生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减少的部分,徐金生有权要求张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二审法院(案号:京03民终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与徐某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应收账款和加气块属于公司财产,但双方约定以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加气块抵张库个人的股权转让款,侵害了库库旺公司的权益,张某与徐某二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双方上述约定应属无效。各方确认,徐某尚有.83元股权转让款未收到,由此可知,徐某已经收到.17元。对于徐某收到的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等证据认定应包括现金万元、应收账款元及其他公司资产并无不当,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收到款项的构成向法院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某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库库旺公司要求张某、徐某二人连带返还库库旺公司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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